給付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3年度,207號
SYEV,113,營小,20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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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郭福枝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翁 珠霞(於108年1月29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而翁珠霞死亡後,由原告及3名子女郭文碩、郭 文誠郭宜銣繼承翁珠霞上開借款債權郭文碩郭文誠郭宜銣均同意由原告單獨為本件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營小字卷第34頁)。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伊不認識翁珠霞,未曾向翁珠霞借款10萬元,亦 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本人所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翁珠霞借款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舉系爭本票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然被告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且經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20次之簽名(營小字卷第37頁),兩 者筆跡特徵已有明顯不同之處,自難遽認系爭本票係被告簽 發而作為其向翁珠霞借款10萬元之擔保;又票據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從而,縱使原告所執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亦 僅能證明被告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予翁珠霞,尚不足以證明翁 珠霞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且翁珠霞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 告之事實。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固有明文,然本院諭知原告本件敗訴而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 利息,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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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