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690號
SYEV,112,營簡,690,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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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黃秀春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邱進忠
邱昇翔
被 告 賴俊偉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4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3時30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輛),沿臺南 市後壁區南88鄉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里○○○00號前欲左轉時,因酒駕、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貿然左轉,適訴外人邱昇翔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沿臺南市後壁區南88鄉道由西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車輛 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222,800元【計算式:車輛底盤部分交 由訴外人安修企業社維修費用45,800元(零件38,300元、工 資7,500元)+板金部分交由訴外人順富汽車修護廠維修費用 151,000元(零件102,000元、工資49,000元)+輪圈部分交 由訴外人占士邦鋁圈修復中心修理費用26,000元(均工資)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邱昇翔駕駛原告 車輛,邱昇翔亦有超速行駛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可證,是訴外人邱昇翔就系爭車禍 亦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僅有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另被告所駕駛之A車輛亦因原告駕車之過失造成嚴重損害,被 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621,400元(零件費用514,400元、工 資(烤漆)費用107,000元),得以上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訴外人人邱昇翔所駕駛之原告車輛, 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送修理後支出修理費222,8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禍事故現場 照片、安修企業社委修單、順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占士邦 鋁圈修復中心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調閱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既有過失,且被告係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車輛,致原 告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車損結果,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所生原告車輛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經分別送安修企業社、順富汽車 修護廠及占士邦鋁圈修復中心修理,支出222,800元(包含



安修企業社修理車輛底盤費用45,800元(零件38,300元、工 資7,500元)、順富汽車修護廠維修費用151,000元(零件10 2,000元、工資49,000元)、占士邦鋁圈修復中心修理輪胎 變形部分費用2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車輛受損照片 、安修企業社委修單、順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占士邦鋁圈 修復中心估價單等件為憑,被告原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之順富 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之真正,惟上開估價單及修理費,已經證 人吳坤聰到庭具結證述:上開估價單是我所開立,當時車輛 拖到我的修車廠順富行,我是做板金烤漆的,當時車輛受損 情況很嚴重,所以我有把受損情況拍下來(庭呈),估價單 是我按照受損狀況進行估價,但板金烤漆以外的部分我有委 託配合的同行負責修繕,含板金烤漆的修理費為151000元。 但底盤是原告自己委託別人處理,底盤的費用不是我收取的 等語明確,被告就證人上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則上開  估價單中所列之維修費用,自堪認亦為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 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據此計算,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確為222, 8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及主張可知其中零件費 用為140,300元,既係以新零件換修,依前開說明,即應計 算折舊始為合理。而原告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 ),已使用10年餘,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列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無法再 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採取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則零件140,300元部分,其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 23,383元【計算式:(140,300)÷(5+1)=23,383元,元以 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82,500(即7,500元+49,000元+26, 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理費合計應為105,883元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酒後駕駛A 車輛行駛至上茄苳24號前路口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時 ,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邱昇翔所駕駛之原告車輛發生 碰撞,此有上開道路事故調查資料可憑,被告固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酒後不 得駕車之違規行為,然駕駛原告車輛之邱昇翔於刑案警詢時 自承其當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而系爭車禍地點路段限速為 50公里,邱昇翔顯有超速之情事,又邱昇翔於警詢時復稱: 我當時經過該路口時,我有看到對方,對方時速約30至40公 里,我當時看對方當時並無減速...路口有反光鏡,但我當 時並未看到對方車輛等語,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足見邱昇翔亦有 超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應同為肇事原因,此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及邱昇翔肇事原因之輕重,認被告及邱昇翔各 應負擔50%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是酒後駕車應負擔全部 過失責任,邱昇翔全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車輛之 使用人邱昇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被告主張依前 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依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依上開過 失比例減輕後,在52,942元(105,883元×0.5=52,942元,元 以下4捨5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 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債務 抵銷,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提出舉證,被告抗辯原告 車輛之駕駛人邱昇翔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乙節固經本院採認 ,然上開事實僅能認定邱昇翔對A車輛所有權人有構成侵權 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對A車輛所有權人 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縱被告受讓取得A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亦係屬對邱昇翔之債權,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對原告有債權 存在之主張及舉證,則其抗辯得對原告有A車輛修車費債權 可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8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營司簡調字卷第75頁可憑)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2月7日  主張其所有車輛亦因系爭車禍受損,對原告亦有車輛修理費 損害賠償債權可為請求及主張抵銷而提起反訴,於程序上尚 無不合,故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複 代理人林錦輝律師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陳述追加邱  昇翔為反訴被告部分,因邱昇翔並非本訴原告,且非與原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其上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本訴原告亦有超速駕駛,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反訴原告所駕駛之 A車輛,致A車輛支出修理費621,400元,A車輛所有權人林嘉 雯已將A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修 車費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1,4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賴俊 偉酒醉駕車所致,反訴原告應負全責,邱昇翔並無任何過失 ,反訴原告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賠償,另亦否認反訴原告所提 出之修車費相關資料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對 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部分,應由反訴原 告負舉證之責,然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車禍資料及反訴原告 所提出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知,縱原告車輛駕駛人邱昇翔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造成A車輛所有權受損,有損害 賠償義務之人應為侵權行為人邱昇翔,原告即反訴被告對A 車輛所有權人並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反訴原 告主張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



賠償A車輛之損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既無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反訴部 分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即與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本院自無需再予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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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