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林裕欽
被 告 邱昇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47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8,4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172線公路南向車道( 下稱系爭車道)旁之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前起駛 進入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駕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橫越系爭車道至對向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腔室 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合計新臺幣(下同)1,599,060元(計算式:101,218元+889 ,900元+307,942元+300,000元=1,599,060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01,21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1,218 元。
⒉看護費用889,9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 10年12月14日住院期間,及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至111年2 月16日此段期間,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27,500 元;另經醫師鑑定須由專人在旁協助其生活起居,而均由原 告家人在旁協助照護,故請求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2年8月
31日止,共計18個月又12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 每月36,000元)為計算,共計662,400元(計算式:36,000 元×18+1,200元×12=662,4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889, 900元(計算式:227,500元+662,400元=889,9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07,94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除住院期 間28日無法工作外,醫囑於出院後尚需休養6個月(以180日 計),受有共計208日(計算式:28日+180日=208日)不能 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已逾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仍 從事農作事業,種植水果,且為主力農家人口,依我國110 年度主力農家平均每戶所得為1,513,062元,平均每戶就業 人數為2.80人計算,主力農家就業人口平均所得為每年540, 379元(計算式:1,513,062元÷2.80人=540,379元),以此計 算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307,942元(計算 式:540,379元×208/365=307,942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 外固定器裝置及右小腿筋膜切開手術、右小腿傷口清創及部 分縫合手術、下肢外固定器拔除等手術,歷經多日住院及多 次門診,迄今原告所受之傷勢仍未完全復原,長期需由家人 在旁協助照護、休養,日常生活均受到重大之影響,所承受 之生理及心理上疼痛程度實非一般人可以想像,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1,218元不爭執。 ⒉就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之看護費 用606,700元不爭執,至於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1 日止之看護費用283,200元有爭執,此部分並無醫囑認定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07,942元有爭執,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1歲又11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已有近 17年之久,應無勞動能力,其雖自稱以務農為業,然並未提 出其土地耕種面積等相關資料為佐證,原告以主力農家平均 每戶所得收入1,513,062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 請求應無理由。
⒋就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300,000元有爭執,其金額過高,請法
院依職權酌減。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請求被告負擔全部損害 並不合理。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營簡字卷第108至110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172線公路南向車道(即系 爭車道)旁之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前起駛,本應 注意汽車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由西 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橫越系爭車道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即 系爭傷害)。
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 「一、邱昇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林天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1,218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29日期間, 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 606,700元(計算式:7,700元+60,000元+59,800元+379,200 元【1,200元×316日】=606,700元)。 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0年11月17日 ),已年屆80歲。
⒍原告尚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理賠或補償金。
㈡爭點:
⒈原告另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 283,2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從事農業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收 入損失307,942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⒋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系爭車道旁起駛進入車道 ,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左 轉橫越系爭車道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沿系爭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101,218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營 司簡調字卷第31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1,218元,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住院期 間,及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至111年2月16日此段期間,需 專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2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31、49頁),並 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18日(113)奇柳醫字第99號函附 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71至73頁);另原告於11 0年12月30日至復健科看診,經醫師評估認為自110年12月30 日起至少1年(即至111年12月29日止)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 ,亦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所附 病情摘要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35頁、營簡字卷第75頁 ),則扣除重疊期間(即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2月16日) ,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共316日,此段期 間亦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此段期間由原告親屬看護,
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非不得請求賠償,是以每 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 用之損害為379,200元(計算式:1,200元×316日=379,200元 ),上述合計606,700元(計算式:227,500元+379,200元=6 06,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且核屬必 要,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亦有專人 全日照護之必要,而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所 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283,2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原告僅於110年12月30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看 診,之後並未至該醫院復健科追蹤;其自111年11月3日起, 在寶和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等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陳明在卷(營簡字卷第110頁),並有前揭柳營奇美醫 院上開函文所附病情摘要、寶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營簡字卷第7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33頁),而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詢寶和復健科診所,關於原告於復健期間之復原 情形及有無專人照護必要等節,據覆:原告術後恢復狀況穩 定,主要針對骨折手術後右膝關節活動度降低、右下肢肌力 減弱等施予復健治療,原告於復健期間,可使用手拐輔助步 行數百公尺,且有自行獨立就醫能力,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等語,有該診所113年4月4日函文在卷可佐(營簡字卷第115 至117頁),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於復 健後有好轉等語(營簡字卷第134頁),堪認原告除自110年 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期間有受專人照護之需求外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期間應無專人照護 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此期間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 損害283,200元,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從事農作事業,種植並銷售荔枝、 黃金果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7月23日至110年11月16日網 路銷售購買者資料及銷售收入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營 簡字卷第55至61、63至67頁),衡以我國社會從事農務者亦 不乏年長之人,不因原告已年屆80歲而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一般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得逕謂原告已 無相當勞動能力,又上開銷售資料於本件事故前已存在,應 非臨訟杜撰虛構,堪可採信,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確從事 農作事業而有工作收入。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17 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住院共28日,另需休養6個月等情,亦 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營司簡調字卷第31 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共計208日(計算式:28日+180日=
208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核屬有據。被告徒以原告已 年屆高齡且未提出耕種面積相關資料為辯,遽指其無勞動能 力而無工作收入,要無可採。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證明其因系爭傷害 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惟無法證明其每年平均之銷售 收入,本院審酌行政院農業部依農牧戶家庭收支狀況統計資 料編製之主力農家所得調查結果,其中「產業主所得之農業 及相關收入」,屬農業生產及相關事業淨收入(營簡字卷第 80頁),應可參考,是原告每年農作收入以「110年度主力 農家平均每戶所得按所得來源分:2.產業主所得(1)農業 及相關收入504,505元」再除以平均每戶就業人數2.80人( 營司簡調字卷第27頁),即180,180元(計算式:504,505元 ÷2.80人=180,180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尚屬妥適, 兩造就此計算基準亦無意見(營簡字卷第134頁)。從而,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02,678元( 計算式:180,180元×208/365=102,678元,元以下4捨5入)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 、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50 ,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960,596元(計算式: 101,218元+606,700元+102,678元+150,000元=960,596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 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 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768,477元(計算式:960,596元×0.8=768,477 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6日(營司簡調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部分,與上揭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有理由部分,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 多數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 而為訴之選擇合併(營簡字卷第108頁),而原告上開請求 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47 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