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吳宜庭
代 理 人 張景硯
相 對 人 蕭順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之同一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06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返還不 當得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已返還相 對人款項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3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人之 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為6,000元(計算式:3萬元×5%×4年=6, 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因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