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王崢
汪培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士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