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書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16%計算;被告另於108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利息按16%計算。截至 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03,989元、159,764元及利息。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 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 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未將本件借款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