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741號
PCEV,113,板簡,74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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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湯承霖
被 告 簡資庭
(另為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6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0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116年09月30日清償。自借款 日超,前12個月於每月30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超,再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 年率2.17%)按月計付。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據 貸款契約第七條約定,遲延還本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 金,此有同一內容之貸款契約書可稽。經調閱被告簡資庭於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發現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亦發生 逾期情事,依據貸款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被告在其 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時,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36,6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聯徵中心資 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未將本件借款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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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