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戴正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共60期,利率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 機動計息(現為2.17%),並自實際撥款日起12個月內按月 繳息,嗣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並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 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本金321,3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