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江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應有部分為1/8,於民國109年 10月1日,農田水利法施行後改制並納入公務機關,該會成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內所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 系爭土地亦接管成為國私共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亦變更 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告,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27,764元(計算 式如附表1),惟經原告向被告發函並限期於112年8月15日前 繳納皆未獲置理。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7,764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內容,顯示被告至遲於104年10 月l日即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另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1060號民事判決、鈞院106年度板簡 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在系爭土地分割前亦
為土地共有人,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仍構成不 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與被告占有使用之面積是否逾越以被告 持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無關。
⒊被告雖抗辯本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惟民法第126條所稱之「租金」,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究屬有異,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蓋所謂「租金」者,乃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所生租賃 契約之對價,而不當得利之性質,屬於一種事實,並非法律 行為,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返還義務,係根據法律規 定而來,並非基於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所發生,亦無請求定 期給付之概念,兩者性質厥然不同,故被告抗辯本案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顯屬無理由。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示,說明如下:
⒈被告係於104年9月21日向訴外人游方明購買其系爭土地3/24,即系爭土地上104年10月1日新增「買賣」之異動。 ⒉被告係於106年11月3日向訴外人悅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其系爭土地持分6/24,即107年1月25日新增「買賣」之異動 。
⒊被告係於108年1月10日向訴外人沈德福購買其系爭土地持分2 491/160000,即108年1月21日新增「買賣」之異動。 ⒋被告係於108年1月10日向訴外人李彩蓮購買系爭土地2527/480000,即108年6月10日新增「買賣」之異動。 ⒌被告係於108年1月4日向訴外人游霜花、游如馨、游芳春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合計1/2持分,並約定自108年7月1日開始辦理移轉登記,即108年7月5日「買賣」之異動,被告於108年7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19/48持分(即部分持分贈與被告夫婿即訴外人陳建霖),嗣後方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計算不當得利,應有誤會。 ㈡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7月5日起,因出賣人交付系爭土地而使用,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807.48平方公尺,因未逾被告及其夫婿之應有部分合計38/48持分即1,458平方公尺之範圍,應無不當得利。 ㈢又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 照,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假 設語氣),逾5年租金短期消滅時效部分,核依前揭釋示,亦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另請斟酌被告於108年7月5日 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方有使用之情,且與被告夫婿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38/48持分即1,458平方公尺,實際使用 並未逾該面積,且分割前、除其中原有建物外,其他空地概 以供停車使用,足見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 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請求鈞院認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不當得利計算表、系爭土地 謄本及催繳函暨回執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 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 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 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 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07.48平方公尺並 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伊占用系爭土地807.48平方公 尺,未逾被告及其夫婿之應有部分合計38/48持分即1,458平 方公尺之範圍,其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有何不當得利云云,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尚無足採,是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 ,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有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查原告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自104年1月1日開始計 算,惟原告係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107年10月12日 以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距本件起訴時,已罹於5年之短期 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此部分之給付,洵屬可採 。另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此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法自可請求。
㈤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5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遭占用面積為807.48平方公尺,於107年起至110年間之申 報地價皆為6,600元及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7,100元,此 有內政部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佐。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係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而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用途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6,116元(計算式如附表2) ,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116 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1:
占用期間 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持分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807.48 3,600元 1/8 36,337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807.48 5,280元 1/8 213,175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807.48 5,280元 1/8 53,294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807.48 5,280元 1/8 53,29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807.48 7,100元 1/8 71,664元 總額:36,337元+213,175元+53,294元+53,294元+71,664元=427,764元 附表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07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7年 109年 807.48 6,600元 807.48x6,600元x10%/365x1175=1,715,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111年 807.48 7,100元 807.48x7,100元x10%=573,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額:1,715,618元+573,311元x1/8=286,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