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吳友順、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刀仔」、「樂」、「瓜瓜」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訛稱:可介紹從事小額 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9日14時5 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訴外人詹博勛開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吳友順復通知詹博 勛與訴外人葛佑碩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三重分 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辰門市,由詹博勛 臨櫃提領30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共36萬元後,詹博 勛、葛佑碩將前揭款項交予吳友順,吳友順再轉交被告,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受騙款項擔任收水工作,無非係以吳友順 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 指述為論據,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吳友順於該案偵查中 之指述,係因被告常出沒於訴外人葉家丞所屬詐欺集團據點 ,乃誤認被告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控制指揮、收水者,實 則控制、指揮被告、葛佑碩並向其等收取贓款之人為葉家丞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 可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參與分工行 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之證據,難認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