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周彥甫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張珏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五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0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未再簽立新約,目前被告仍居住 其中未搬離。
㈡原告前於花蓮門諾醫院就職,於112年7月初離職後,於112年 10月20日至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就職。因系爭房屋仍由被 告居住其中,原告目前僅能暫居於醫院員工宿舍,惟宿舍為 5人一間,造成原告生活多有不便,且宿舍近期已有拆遷計 畫。是原告因工作因素而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而 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並請求返還房屋,惟未獲被告 置理。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0條、第455 條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等規定,系爭租約於110年9月30日 屆期,惟當時適逢新冠疫情期間,原告未能及時要求被告重 訂租約,被告亦持續繳交租金,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 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約。惟現今原告因工作因素,而 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 定,原告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於112年12月1日 委請律師發函,以書面告知被告因原告有收回自住之需求, 系爭租約依法將於一個月後生終止效力,經被告於112年12 月4日收受該函,故系爭租約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租
賃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租約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業如前述,惟於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完畢前,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又據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 照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即2萬元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止,爰請求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及相當月租金一倍之違約 金2萬元,合計4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於000年00月間,原告已告知被告要回耕莘醫院就職,需要 收回房屋自住,被告說是否再給她承租一段時間,原告要求 與被告訂立定期租賃契約,但是被告都沒有出面與原告訂立 ,就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述,要調漲租金或有人要以更高租金 承租予以否認,原告確實係要收回自住。
二、被告則以:
㈠伊自108年10月1日入住系爭房屋迄今已居住4年6個月,每月 皆準時繳納租金,亦未違反房東不予報稅之規定。於112年1 0月中旬,原告母親通知伊,表示原告想約伊簽立新的房屋 租賃契約書,嗣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在社區大廳見面,不 料原告表示要漲租金至每月23,000元,伊認為一下子漲太多 且伊收入不穩定,要求先加5%、待1年後再調整,原告表示 不同意,並稱有人以更高額之租金要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 要求伊一個月內搬走。
㈡伊因不希望居無定所,表示若允許伊申請租金補貼,就接受 原告提出每月23,000之租金要求,原告則回覆不行。 ㈢原告每月皆收到伊所繳納之租金,因此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租約期間自10 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 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原告就職證明及112年12月1日律師函暨雙掛號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揭辯解縱然屬實,惟查在法律上均不 得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免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合法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經查,原告欲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 前開事由,律師函文內容略以:「…本人謹依民法第450條第 2項、第3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就上開事宜以書面通知張珏喬小姐,雙方 間租賃契約依法將於一個月後生終止效力,張珏喬小姐應立 即返還房屋。如屆期未搬遷,本人除將逐月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更將追討租賃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相當於月 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迄張珏喬小姐返還房屋為止。…」等語 ,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文到1個月後終止,該律師函經被 告於112年12月4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即於000年0月0日生終 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3日終止 ,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金額2萬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1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未依第 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即原告)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 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 (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等 語,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