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588號
PCEV,113,板簡,58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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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碧蓉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唐承濬

訴訟代理人 陳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約定每月1分之利息即3,000元。詎被告自109年10月1日 起即未付利息,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積欠39期利息共117 ,000元,加計本金30萬元,共為417,000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9月陸續清償171,000元,被告並 沒有否認利息的約定,只是資力不足無法維持生活,故曾與 原告之姊姊商量是否可以每月清償本金即可,伊不確定原告 姐姐是否有轉達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借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 有明定。
 ㈢查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以及兩造間約定以每月1分 即3,000元為利息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為履行。被告固以其曾向原告胞姐表示免除 利息之給付等語為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抗辯,容屬無據。兩造間既無免除利息之約定,被告前於10 4年1月至000年0月間所給付171,000元復經原告抗辯僅為利 息給付,經核算前開期間共5年9月(69期),利息共207,00 0元(計算式:3,000×69=207,000),則被告所給付數額尚 不足利息部分,被告又未能舉證已清償本金,則其抗辯已經 部分清償等語,洵屬無稽,不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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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