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洪煜超
被 告 蘇家緯
訴訟代理人 金元培
被 告 蘇伯文
林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被告乙○○及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60,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乙 ○○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後方有無來車,且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被告丙○○後方同向駛來,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82,09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回診,須委請家人代為接送,預 估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一周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896元 計算,計受有薪資損失13,272元(計算式:1,896元x7=13,27 2元),爰向被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3,237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12,330元(工資3,380元及零件8,950 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550,313元。
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660,471元(計算式 :82,091元+2,500元+13,237元+12,330元+550,313元=660,4 71元)。
㈢而被告丙○○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及甲○○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惟認為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不合理,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起訴狀呈報之醫療單據部分訴求82,091元,其中有亞東 醫院急診就醫紀錄,故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依 亞東醫院之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事發當天急診並受有 右側腕部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勢,惟該傷勢並不嚴重,後續 卻衍生8萬餘元之醫療費用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極大落差。 ⑵惟原告提出誠陽復健醫院單據共支出8,400元,其中1,900元 掛號費復健費用為合理,另診斷書顯示原告有要求自費施打 玻尿酸之醫療行為認為無必要性,且為自費要求之過度醫療 行為,認為並不合理。
⑶原告提出大新復健科診所醫療單據共計28,450元,其中3,050 元為合理之掛號費及復健費用,不予爭執,逾此範圍之25,4 00元為非健保支付之自費徒手治療項目,認為並不合理。 ⑷原告提出吉安中醫診所之醫療單據共計為44,635元,其中掛
號費及部分負擔11,72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針灸部分已由全 民健康保險支付,後續會向肇事者之強制險代位求償,應不 可重複求償,逾此範圍之自費水藥、藥粉部分應非必要性之 醫療行為,認為並不合理。綜上,醫療費用16,670元(計算 式:1,900元+3,050元+11,720元=16,670元)部分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有其必要性。
⒉交通費用部分:往返醫療院所就醫部分必須支出且有單據部 分不予爭執。
⒊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亞東醫院急診醫 生建議休養一周,惟原告應提出請假一周之證明及薪資證明 ,作為薪資實際減損之資料。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系爭事故當下被告即留於現場,且於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事,原告請求20 萬元之慰撫金,以原告之傷勢來說實屬過高矧不合乎一般常 理。
⒌查原告尚未申請強制險賠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強制險可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ㄧ部分,原告應將相 關單據提供保險公司進行申請並自賠償金中扣除。末於刑事 審理階段,被告之保險公司已願給付13萬元,但原告堅持要 求高達上60餘萬元之賠償,被告實在無力支付,並非無和解 之誠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喜悅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新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誠陽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吉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拇指固定 帶購買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丙○○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丙○○因過失 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丙○○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 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則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乙○○及甲○○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丙○○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六、本件被告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亞東醫院就診,並至喜悅診所、大新 復健科診所、誠陽復健醫院及吉安中醫診所就診,致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82,091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 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惟觀以亞東醫院、喜悅診所、大新 復健科診所、誠陽復健醫院及吉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費用分別為1,920元、550元、28,500元、7,350元及44, 635元暨拇指固定帶費用為456元,經核算後總金額為83,411 元(計算式:1,920元+550元+28,500元+7,350元+44,635元+4 56元),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支出非必要,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82,091元,應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委請家人接送往返醫院及診 所就診,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 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 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 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 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 ,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前往醫院及診所回診復健,自應以一 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2,
500元,亦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一周無法工作,以日薪1,896元計 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3,23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 側腕部挫傷、雙膝擦挫傷於111年10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 於111年10月12日門診複查,宜休養一周」等語,堪認原告 確實有休養一周之必要,經核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3,272元(計算式:1,896元x7日=13,27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3,237元,洵屬有據。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2 ,330元(工資3,380元及零件8,950元),按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2,330 元(工資3,380元及零件8,9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0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系 爭機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 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 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8,9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89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380元,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275元(計算式:895 元+3,380元=4,2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 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 求慰撫金550,313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0,313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52,103元(計算式 :82,091元+2,500元+13,237元+4,275元+5萬元=152,103元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