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547號
PCEV,113,板簡,54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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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李維斌
李惠盈
被 告 陸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世紀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原告李惠盈同為該社區之住戶,並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至111年3月25日期間擔任該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原告李維斌則為原告李惠盈之配偶。
 ㈡被告因長期占用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空間停放私人轎車,經 原告李惠盈行使主任委員職權通知被告應依社區規約與停車 場管理辦法停放車輛,被告竟不聽勸導,私自於系爭社區張 不實內容之私人海報,經原告李惠盈向系爭社區轄區派出所 報案,詎被告竟於111年2月22日書寫住戶請願書,並影印多 份後投遞至社區多位住戶之信箱內,捏造原告有「威逼劉警 員一定要嚴辦這位住戶」,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
 ㈢被告另於111年3月5日書寫社區事務革新建言書,並影印多份 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之信箱,以不實內容誹謗原告稱「李主 委二人組又發作了,在管理室大吼大叫的打電語給警察局…… 。命令本人站在旁邊,不得離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多次以「發作」影射原告罹患疾病, 公然散布誹謗文字侮辱原告。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24條,本大樓地下庭車位除車道外之多 餘空間由緊鄰之停車位所有人管理就近使用,無車位及非緊 鄰空間之車位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使用,購買時建商告知多



餘空間可以使用,被告便以高價購買車位並取得管理使用權 ,該車位自使用以來並無糾紛,但自原告李惠盈上任以來多 次針對停車位問題妨礙被告使用,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通過,不理會住戶權益及申訴,被告一再申訴亦置之不理, 被告為保護權益只得在電梯內貼字申冤,事後為避免糾紛而 代表部分住戶改用請願書及建言書向管委會申訴,管委會還 是未妥善處理。被告自始至終只是保護自身權益、避免權益 受損,並無不當行為及言語所產生之侵權行為,且該事件刑 事已經不起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投遞至系爭社區之住戶 請願書、社區事務革新建言書影本各1份為據,被告對於提 出前開住戶請願書、社區事務革新建言書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否認此舉為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㈢查,原告所提出被告署名之住戶請願書固然記載「李主委夫 妻二人,親自到警察局報案,檢舉住戶的抗議文字報,第一 次報案時,承辦的劉警員已達成雙方和解協議,但是,幾日 後,李主委夫婦二人,又再次到警局威逼劉警員一定要嚴辦 這位住戶」等語,惟該書面內容主要是針對原告擔任系爭社 區主任委員期間,就停車位處理方式認為有違反社區規約之 情,此觀諸住戶請願書內容所載「…李主委在未經社區住戶 同意下,且未經過管委會開會研討的情況下,先行公告各項 管理辦法。和住戶溝通時,李主委處處站在反對的立場反駁 住戶,…各項管理辦法,如未經過區大會的表決通過是無效 的,更不能推翻歷屆管委會的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 至18頁)甚明,堪認被告所提出住戶請願書乃係對於原告就 停車場管理方式表達不滿,難認被告所提出之住戶請願書係 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




 ㈣又原告所提出被告署名之社區事務革新建言書,其內容乃針 對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就社區內之 停車位爭議有動輒以報案方式阻止住戶提出不同意見,並質 疑原告之作法,此觀諸該建言書內所載「主旨:管委會到警 察局提告住戶及叫警察來社區管住戶的粗暴作風,就是失職 又失能的表現。」等語,並在各項說明欄列載原告拒絕溝通 及歷次報案情形,有前開建言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 2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在建言書說所指向警方報案乙事亦 未爭執,則被告質疑原告以報案方式作為阻絕社區住戶表示 意見之作法,乃就原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職務執行方 式提出質疑,且該部分意見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並非 不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語強烈而使原告感到不悅,亦非可 僅以片段字句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況前開建言 書內所謂「發作」二字,單憑客觀文義亦無涉及人格、名譽 或社會評價,原告主張被告以「發作」字眼影射原告患有疾 病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洵 無實據。
 ㈤是以,被告固有署名提出住戶請願書、社區事務革新建言書 予系爭社區住戶之情形,然就其所提出前開書面,內容主要 目的乃質疑原告李惠盈擔任主任委員、原告李維斌協助原告 李惠盈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方式,並對原告拒絕溝通 乙事表達抗議,則被告所提出意見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相關 ,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語強烈而使原告感到不悅, 仍難僅以原告主觀感受即認被告所為屬損害他人名譽之侵權 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043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5號、112年度偵字第1354號、113年度偵 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有侵權行為乙事,尚非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惠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 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憑,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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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