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511號
PCEV,113,板簡,51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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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呂美鳳
被 告 邱凱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8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左右,在臺灣地區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蕭詠平李佳鴻, 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118,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18,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提供帳號,惟伊非詐騙之人,目前也無能力給付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騙並匯款1 1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118,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 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118,000元, 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18,000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固表示其目前無力給付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 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 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 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委無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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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