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498號
PCEV,113,板簡,49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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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李素秋
訴訟代理人 王志群

被 告 陳廷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
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洗錢,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底至同年4月7日前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至50萬元之對價,將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向原告佯 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 日9時50分許,匯款27萬6,555元至被告上開台銀帳戶,隨遭 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出(現金領出部分為陳廷昱領取之報酬) 。原告因此受有276,555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6,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555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 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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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