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477號
PCEV,113,板簡,47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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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蔡坤哲
被 告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14號)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自身信用之專 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 ,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 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1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訴外人陳聖淵、 宣百翔使用後,復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 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3時16分及111年1月25日13時17 分,各匯款15萬元,共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0萬 元之損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刑 事判決判處「吳宜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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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