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莊傳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45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起,分別以生病開 刀、須繳酒駕騎車罰單、健保費等由需錢孔急,拜託原告以 南山人壽之保險單陸續質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0萬元、15萬元後借予被告,詎料被告事後遲未返還,經原 告再三催討後,被告始於111年3月10日、4月13日、5月11日 丶6月14日各匯款5,000元償還原告,尚欠38萬元迄今未還,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借款資料、 被告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