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446號
PCEV,113,板簡,446,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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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訴訟代理人 廖采宸(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柯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約定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共5年 ,以每月為一期、共60期,被告應依年金法平均償還本息, 利率隨牌告利率浮動調整,目前按年息3.22%計付,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尚 有本金480,0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伊有想要清償,但現今資力不足無 法維持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土城區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及土城郵局存證號碼 第2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固辯稱目前有遇到困難



,希望原告不要扣那麼多錢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 ,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 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 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 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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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