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408號
PCEV,113,板簡,40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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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詹錫娟


吳宗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 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孫恩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40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01號裁定內所載之本票,對原告詹錫娟之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01號裁定內所載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部分,對原告吳宗恩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吳宗恩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吳宗恩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查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01號裁定內所載之本票按「確 認法律闞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嚀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⑵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⑶查本件被告既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是被告得隨 時聲請針對原告詹錫娟及吳宗恩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原告詹錫娟及吳宗恩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詹錫娟及吳宗恩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詹錫娟部分: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盜用 或偽造他人印章丶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 ,既屬於票據権利登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権利人有利 ,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裁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闕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倘票據債務人主張票 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
⑶經查,原告詹錫娟與被告孫恩渝完全不認識,且原告詹錫



娟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上之發票}`34 人雖有原告詹錫婿之簽名,然該簽名係遭偽造,並非真'4 5I實,古文原告詹錫婿對於被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所裁債 權。
  ⑷是以,倘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詹錫娟之簽名為真,77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得僅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載有原告詹錫娟之姓名,逕謂原告詹錫娟應就此負系爭 本票之票據責任,故系爭本票原告詹錫娟之簽名係遭偽造 ,故原告詹錫娟依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詹錫娟之票 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吳宗恩部分: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
⑵復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 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浣10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⑶觀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和,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該票據之原因關 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存在,自 應尤其就債權存在乙節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⑷查,原告吳宗恩因有借貸需求故於網路上搜尋貸款相關資 訊而與被告相識,並於111年12月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然被告巧立各項名目扣除原告吳宗恩 上開借款,故原告吳宗恩實際自被告處取得之借款金頵僅 為208,000元,惟被告利用原告吳宗恩急需資金之窘境, 要求被告須簽發高達900,000元之本票擔保前開借款,始 願意交付現金208,000元,原告吳宗恩迫於經濟窘迫,無 奈之下僅得簽署與實際借貸金額差距而達3倍之糸爭本票 。
  ⑸次以,就上開借款原告吳宗恩已於112年3月1日償還   50,000元予被告,此有原告吳宗恩與被告之對語紀錄及匯 款明細可佐,再者經查詢被告相關判決可知,被告實係放 貸業者(即俗稱之「地下錢莊」),被告更有多筆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敗訴之判決,可徵被告及其所屬公司擅於利 用借貸者急需資金之情,威迫借貸者簽署與本金顯不相符 之本票,或強迫借貸者以家人名義簽署本票,被告之惡劣 行徑自不待言。
⑹準此,原告吳宗恩與被告間之借貸款係僅為208,000元,而



非900,000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 在,故原告吳宗恩依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有擔保被告與原告吳宗恩間之借 貸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吳宗恩否認之),然雙方之借貸 金額為208,000元,且原告吳宗恩業已償還50,000元已如 前述,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為158,000元【計算式 :208,000-50,000=158,000】,被告就逾越158,000元部 分並無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詹錫娟從未簽署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發票 欄位關於原告詹錫娟之簽名核屬偽造,原告詹錫娟對於被告 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又原告吳宗恩與被告間之借貸 款係僅為208,000元,而非900,000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故原告二人依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0001號裁定內所載之本票,對原告詹錫娟及吳宗恩 之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詹錫娟部分:
  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 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末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詹錫娟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詹錫娟」之簽名 並非原告詹錫娟所簽,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發票人欄內「 詹錫娟」之簽名確係原告詹錫娟之簽名負舉證責任。被告迄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詹錫娟 」之簽名確係原告詹錫娟所簽或原告詹錫娟授權他人所簽, 是原告詹錫娟之主張,為可採取。
 ㈢吳宗恩部分:
 ⒈原告吳宗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吳宗恩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⒉系爭本票債權於158,000元範圍內對原告吳宗恩仍存在。五、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0 1號裁定內所載之本票,對原告詹錫娟之票據債權及付款請 求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01 號裁定內所載之本票,於超過158,000元部分,對原告吳宗 恩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吳宗恩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01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1.12.7 900,000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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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