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徐奎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楷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六七號清償債務之強制 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 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上開規定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 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 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 濟。經查,被告執本院108年司促字第258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108年1月29日核發,於108年3月18日確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8567號清償債務之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8567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催繳通知。伊並非不願清償本件債務,僅爭執利息起算 日,被告計算之利息起算日自94年12月29日起算,應有部分 利息罹於時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 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原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 額,惟原告未依約繳款,故原債權人大眾商銀對原告之現金 卡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於94年5月11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94年12月28日讓予被告。又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 ,已於107年12月21日催告被告清償,並於108年1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3月18日確定。故本件 被告所受讓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已因催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而分別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並未罹於債權本金15 年之時效期間。至於利息部分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故本件 原告應清償範圍為「本金9,891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向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積欠本金9,891元及其利息 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8年司促字 第258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告對 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業經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催告, 並合法送達,有系爭債權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業
於107年12月21日催告送達本人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被 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應自102年12月22日起算,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則因5年時效期間屆滿,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 滅,被告無權請求。
㈢是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所得請求範圍為:本金9,891元,及自 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應可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為時效 抗辯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5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9,891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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