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66號
PCEV,113,板簡,36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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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黃世男

被 告 呂珈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4日20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十路與疏洪一路之交岔路 口欲往右駛入疏洪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待轉停車格時,本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應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 ,復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內側左轉車道向右變換至外



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外側車道,沿疏洪十路往6號越堤道方向駛至該處,一時 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右車身撞及原告機車左車頭(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 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前臂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154元、看護費用4,400元、交通費用11,145元,工作損 失18,949元、機車修理費1,850元及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所 致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時間減損補償金  16,91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5,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154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立博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 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4,400元一情,經查原告 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注意傷口照護並 居家休養二至三日˙˙˙。……」,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需注意傷口照護並居家休養二至三日,應有由其家人進行 照護之必要,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 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合計4,400元尚屬合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1,145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1,145元云云,業 據提出計程車資證明,並參照大都會車隊綱頁收費標準,堪 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1,145元尚屬合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18,9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勢自110年 9月27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共門診及復健與治療共12次 ,而原告原任職群光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3,260 元 ,因請假看診,計損失工資收入l8,949元,業據原告提出  請假及就醫記錄、傷勢記錄及頭痛日記等件為證,而依原告 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所載病名: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2.左肩挫傷、3.左大腿挫傷、4.頸部扭傷等語,是堪認原 告有復健與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收入 損失18,94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 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⒍時間減損補償金16,911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高等法院99年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遂成原告於下班後及假日 需至醫 療單值看診、復健或休養的時間損失,故請求賠償時間減損 補償金共計16,911元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之損失係屬因訴



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時間減損 補償金16,911元之請求,洵屬無據,自難准許。況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工作損失已請求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⒎至原告另請求機車修理費1,85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 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 ),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機車 修理費1,8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 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648元(計算式 :2,154元+4,400元+11,145元+18,949元+100,000元=136,64 8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36,6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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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