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336號
PCEV,113,板簡,336,2024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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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許勳豪



被 告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被 告 張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煜 泰公司)與被告張芳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屢經原告向被告為請求支付,被告張芳賓雖 承認系爭票款債權存在,竟不斷藉故拖延拒絕支付,爰本於 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 為之;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 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 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 示付款之義務,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㈡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在卷可 參,然原告並未於發票日111年3 月31 日屆至後向付款人即 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為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無論被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 同發票人,揆諸上開見解,原告均不能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 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1 UA0000000 2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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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