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楊哲瑋
兼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哲瑋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子儀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 上開路段129巷巷口迴車後欲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楊哲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楊子儀,沿上開路段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129巷,而行駛 於被告上開車輛後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系爭機 車,致原告楊哲瑋受有左腳大拇趾瘀血、原告楊子儀受有右 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50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楊哲瑋、楊子儀因本次車禍分別受有左腳大拇趾瘀血
、右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精神 至感痛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7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哲瑋35,450元、原告楊子儀7萬元, 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肇事責任,道路交通初判表判定有誤,原告當時騎乘系 爭機車到車輛後方才會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 路段129巷巷口迴車後欲倒車時,因疏於注意後方路況貿然 倒車之過失,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與原告楊哲瑋所騎乘、後 方搭載原告楊子儀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0457號起訴書、冠宇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 為證,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 ,被告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另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 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 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 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 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與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 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
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車 沿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迴轉往宜安路的方向行駛,我迴轉後 發覺無法一次完成迴轉,我就接著往後倒車行駛,我未發現 對方機車,我是碰撞後才知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而貿然為之所致;被告又無法舉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其上開空言所辯,洵不足採。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費用請求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因物之所有權受不法侵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以物之 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 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經查,系爭機車為 訴外人蔡佳樺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是系爭機車縱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致受損害,乃訴外人蔡佳樺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對於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亦未提出自系爭機 車實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佳樺受讓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證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造成之損害,自屬 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 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哲瑋、楊子儀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分別3,000元、5,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楊哲瑋、楊子儀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 為3,000元、5,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