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薛玉慈
訴訟代理人 王淑敏
蔡宗霖
被 告 林00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00之伯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00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林00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之身 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00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7時14分,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處劃有雙黃實線分 向限制線之文聖街道路,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聖街往松柏街方 向直行而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左側第4、5、6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並因系爭事故併 發或加重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引發胸痛、失眠,以及因系爭 事故受傷造成原罹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關節炎症狀加劇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00與其法定代理人林00之父母連帶賠償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4元、 力康骨科診所(下稱力康骨科)醫療費用4,480元、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心臟內科醫療費用7,632元、國術 館整復調理費用3,600元共17,316元、交通費用13,630元、 不能工作損失86,9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00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220,08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0,086元,並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086元自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馬偕醫院心臟內科醫療費用、力康骨科醫療費用 、國術館整復調理費用均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系爭傷害僅需休養1個月,交通費用逾805元、不能工作損 失逾1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逾1,000元、精神慰撫金 逾5,000元部分均有爭執,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林00於上開時、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穿越 道路,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穿越該處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文聖街道路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文聖街往松柏街方向直行 而至,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第 179頁、第183頁)、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影像光碟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林00之上 述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林0 0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法毀損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林00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定。林00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林00之父母其法定代理人 ,既未能證明對於林00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林00之父母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4元、力康骨科醫療費用4 ,480元、馬偕醫院心臟內科醫療費用7,632元、國術館整復調 理費用3,600元共17,316元
⒈醫療暨整復調理費用:
①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臺北醫院急診、外科醫療費用1,604 元,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8 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經核前揭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 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②馬偕醫院心臟內科醫療費用:
原告係因高血壓性心臟病、胸痛、失眠等病症而於111年11 月24日至112年3月30日至馬偕心臟內科門診,並支出該院心 臟內科醫療費用7,632元,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23頁至第233頁),惟原告 未舉證其前開高血壓性心臟病、胸痛、失眠等病症與系爭事
故或系爭傷害之間有先後之因果關係且有相當性存在,前揭 心臟內科醫療費用即難謂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執此請求賠償,殊非正當。 ③力康骨科醫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2月8日至111年9月14日即因 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關節炎至力康骨科門診13次,而為 治療其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關節炎,每次門診均自費45 0元注射Pirocam非類固醇類抗發炎藥、Chitonine關節疼痛 藥物,該Pirocam藥物之適應症為類風濕性關節炎、骨關節 炎、退化性關節炎、關節痛等,Chitonine藥物之適應症則 為老人性神經痛、急慢性風濕症、腰痛、關節痛、肌肉痛等 ,有力康骨科113年4月8日113年力康字第1130408001號函暨 所附病歷、仿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8頁),其後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0月18日至112年5月9日至力 康骨科門診8次,且為治療其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關節 炎,每次門診亦均自費450元注射Pirocam、Chitonine藥物 ,有力康骨科病歷、收據彙總單、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 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207頁至第221頁),又依前揭病 歷,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至112年3月7日至力康骨科門診, 醫師診斷均為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關節炎及系爭傷害中 之胸壁挫傷,並考之原告含胸壁挫傷在內之系爭傷害,依臨 床經驗受傷後1至2個月會逐漸癒合,此據臺北醫院113年2月 2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1443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 ),應認含胸壁挫傷在內之系爭傷害至遲於111年12月底已 完全痊癒癒合,則原告於系爭傷害完全痊癒癒合後之112年2 月22日、112年3月7日、112年5月9日至力康骨科門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1,930元,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之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系爭傷害痊癒癒合前之111年10 月18日至111年12月14日至力康骨科門診5次,並支出醫療費 用2,550元,其中2,250元為5次門診自費注射Pirocam、Chit onine藥物5次之自費費用,至力康骨科雖表示原告兩膝退化 性關節炎、腰椎關節炎「可能」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症狀變不 好、加劇,然縱原告未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2月14日至力康骨科門診,為治 療其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關節炎之固有疾病,仍會發生 自費施打注射Pirocam、Chitonine藥物之結果,則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並致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 年12月14日自費施打注射Pirocam、Chitonine藥物之結果而 言,即非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則該自費施打注射Piro cam、Chitonine藥物費用2,250元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之
間即欠缺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僅得在 300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力康骨科醫療費用;逾此範圍之請 求,要非有據。
④國術館整復調理費用:
原告請求國術館整復調理費用3,600元,未據原告舉證所稱 費用與系爭事故或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聯性及必要性,則原 告就此請求賠償,容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3,630元,固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 車資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然被告自 認在805元範圍內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 、第309頁、第314頁之1),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 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 2月26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3頁),足認原告 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與其子共同經營阿霞麵店 ,業據提出里長、附近超商店長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 9頁、第26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並以 其存摺內頁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9頁),主張 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工作收入43,450元,惟該存摺內頁 明細所示之提、存款交易紀錄,均為原告一己自行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存現金而為,僅可證明原告有提、存現金之事實 ,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與其子共同經營阿霞 麵店每月營業收入、營業費用及營業利潤若干之確切證明, 原告復未提出每月每日不間斷詳實登載阿霞麵店營業收入、 營業費用及獲利盈餘之會計記帳帳務明細以實其說,其有關 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工作收入43,450元之主張,自難採憑, 然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經營阿霞麵店勞動工作之事實 ,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 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 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11年度勞工 基本工資為25,25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 算原告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50,50 0元(計算式:25,250元2)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3,000元 (均零件),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於97年4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查(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系爭事故111年10月14日時之 使用期間已逾3年,原告本僅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折舊 後之餘額,惟被告自認在1,000元範圍內之修復費用(見本 院卷第1113年3月24日37頁、第139頁、第313頁、第314頁) ,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需休養期間如前所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 原告學歷小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林00則為高職學生 ,林00之父為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 家管,林00之母為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 護理師,月薪7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 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⒏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52,605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林00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路段,過失違規穿越道路,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業如前述,而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時 間17:11:07】起林00出現在畫面中,沿文聖街路邊面朝文
化路方向行走,【畫面時間17:11:11.79】林00行至肇事 地點後轉身,【畫面時間17:11:12.42】起,林00突然違 違規穿越道路,斯時原告駕車沿同路路往松柏街方向直行而 至,距林00僅約一個車身,原告閃避不及,因而於【畫面時 間17:11:13.17】與林00發生碰撞,則林00於【畫面時間1 7:12:42】起突然違規穿越道路,縱斯時原告可注意林00 違規穿越道路之狀況,惟原告車輛已與林00相距甚近,客觀 上已無足夠之煞停時間與煞停距離以完成煞停閃避措施,核 屬不能注意且不能防止危險損害之發生,而無結果避免可能 性,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自無與有未注意來往行人之過失情 事,林00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後,亦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而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仍執此抗辯 ,不足為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起,2,605元自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298頁之1 、第298頁之3)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2,605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其中2,605 元自113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