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郭權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
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
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
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
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
不包含性侵害犯罪在內,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自明。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設有如上揭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司法機關製作裁判文書應遮隱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資訊。且因性騷擾行為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亦無從
逕援用該規定為性騷擾案件隱匿此類資訊之依據。惟參酌性
騷擾防治法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
應認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時,得依事
件具體情節,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原告為涉犯性騷擾之侵權
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係涉及性騷擾防治法所訂之性騷
擾事件,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為前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前,皆為某健身房(
詳細地點詳卷,下稱系爭健身房)之受僱健身教練,且因業
務往來關係,偶爾會共同外出聚餐。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
車禍行動不便之故,原告與其他同事有空時便會順路接送被
告回家。嗣原告配偶於111年6月3日接到一通自稱是被告的
來電,原告便於111年6月4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詢問被
告,是否有致電給其配偶,被告則堅稱其未曾致電予原告配
偶。兩造間因此事件而產生口角上摩擦及爭執,最終互相封
鎖彼此。詎被告事後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誣告被
告於111年5月24日向其告白遭拒後,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上旬某日止,每日撥打約10通電
話予伊,復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繼續騷擾伊。前開不實誣告
內容,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為11
1年度偵字第43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告不僅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誣告原告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更於系
爭健身房之工作環境向同事及主管散佈此不實謠言,並為不
實之性騷擾申訴,惟系爭健身房進行性騷擾相關調查程序後
,最終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是被告上開所為已然損及原
告於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並使原告之主管及同事誤認其具有道德缺陷,嚴重損及原
告之名譽權。被告基於私人恩怨,不實向系爭健身房指控原
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舉措,甚而提起不實之刑事告訴,嚴重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不得不離開系爭健身房。被告所為
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失去工作,原告對此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新台幣(下同)41,540元。又原告乃有婦之
夫,被告不實指控其跟蹤騷擾之行為,亦嚴重破壞原告與其
配偶間之婚姻關係;復因近年來#Metoo事件風氣盛行,大眾
容易在性騷擾事件尚未釐清真相前,即對男方進行有罪推定
,被告於明知原告無騷擾事實的情形下,向鏡周刊為不實爆
料,使原告承受身邊人的異樣眼光,承受莫大精神痛苦,故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8,460元,以上共計3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提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之告訴,惟經新
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並經兩造任職之公司認定不成立性騷擾等節,
業據其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健身房111年8月24日新
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
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
,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故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另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
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
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
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
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
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
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惡意對其提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之告訴云云
,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於111年6月4日傳送多通未顯示號碼之未接來電之照片予原
告,復參以兩造自111年6月4日起至6月5日間多次往復訊息
內容可知,訊息內容從互相質問至互相表達不滿,原告所傳
訊息確使被告產生厭惡、不舒服之感,而被告亦於111年6月
4日上午12時24分傳訊原告:「早上有很多通未顯示號碼來
電」、「是你」等語,原告則於同日上午12時24分回傳:「
我打的!」,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主觀上認為自己有遭受遭擾之情,才有至警局報警提告及向
公司申訴之舉。而原告上開行為雖經新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
,但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為保護其權利所為,
應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範圍,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
造或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情,自難逕以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認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是本件尚難
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與原告名譽權受損間並無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向系爭健身房同事散布不實謠言,並向兩造
任職之健身房申訴性騷擾,經公司調查結果認為性騷擾事件
不成立,而致原告名譽受損部分,固據其提出系爭健身房11
1年8月24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為證,然申訴案件
經決議或評議不成立,可能係因證據不足所導致,自不能因
此即率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罰鍰處分。
況被告所指摘之原告性騷擾行為係於111年5月12日晚上10時
45分許,在巷內遭原告告白後,原告強行擁抱被告等情(參1
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之被告警詢筆錄)
,雖經原告否認,且事件經過難以舉證,然證人黃威豪亦於
111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於000年0月間某
日與原告討論,原告跟我和其他同事說被告倒貼他、擅自打
電話給他老婆、主動邀約他,我也有跟原告討論,原告屢次
表示要載被告回家或約被告外出,但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有
將兩造的對話紀錄給我和另外兩位同事看,對話紀錄最後原
告突然傳訊被告要求被告不要打電話給原告老婆,我就問原
告為什麼會有這麼突然、前後矛盾的訊息對話內容,原告跟
我說,因為他覺得被告會告他,所以才傳這訊息來蒐證等語
(參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偵查卷宗第44頁反面之檢察官詢
問筆錄),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被告
循法定程序而提出性騷擾申訴,雖因主張事實因無法提出證
據而遭認定不成立性騷擾,但被告提出申訴仍非毫無基礎事
實,核屬其合法行使權利之方式,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構成侵
權行為。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友人散佈原告對其騷擾之謠言,並容
許其友人向鏡周刊散佈不實謠言,謊稱原告對其跟蹤騷擾,
致鏡周刊相關報導並附上原告打馬賽克之圖片,已然嚴重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鏡周刊報導
所示,其上載明「小萍的友人小琳(化名)告訴本刊...」
等語,有上開報導在卷可參,則被告並未向鏡周刊為任何陳
述,本件報導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與被告無涉,則原告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並意圖散布
於眾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以原告主觀之陳述而
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