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號
被 告 邱俊育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
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
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
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雪娥與被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吳雪娥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3,360元,該裁定已於11
3年4月17日送達於原告吳雪娥,然原告吳雪娥迄今未預納上開費
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致本件訴訟
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墊支提解費13,360元,逾期未墊支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