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張明進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汪傳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 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第二項租金 及水電費請求,與第三項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2年12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固以房 屋稅繳款書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為120,600元,惟房屋 稅課稅現值與交易現值差距過大,不足作為系爭房屋訴訟標 的價額之認定基準,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證明 。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則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 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 月÷10%=6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 ;加計第二項之租金與水電費請求16,615元,與第三項自11 2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3元(計算式:5,000×2/31=323),共計616,938元(計算式 :600,000+16,615+323=616,938)。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16,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已繳納之1,440元,尚欠5,28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