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1022號
TYEV,94,桃簡,1022,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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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柳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王家一、溫女靖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九十四年 度票字第四一五五號)。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之印章非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 係存在,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徐永順所偽造等語。為此,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原 告之請求。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 О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則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 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 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 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 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原 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 原告之請求,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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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二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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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金 額 (新 臺 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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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 │六十九萬五千元 │ 九十三年七 │九十四年三│ │
│ │王家一 │ │ 月二十三日 │月二十五日│ │
│ │溫女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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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