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芭珊
相 對 人 麗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在國內之居留地係在新北市萬里 區,此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