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廖家宏
相 對 人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相 對 人 黃少騰
張施冠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相對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 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又相對人黃少騰、張施冠煜住所地分別在彰化縣員 林市、臺北市內湖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是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及主營業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本 件依起訴狀所載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西屯區,故應由共同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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