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73號
原 告 周泉欣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起息日為:112年11月13日,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 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簽立借據乙紙,嗣 於1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未獲置理,嗣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