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787號
PCEV,113,板小,787,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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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陳韻帆
訴訟代理人 陳光浩
被 告 松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大勇
訴訟代理人 陳峻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運送契約訂單明細、貨品價值明 細、被告收費標準定型化契約條款、國際轉運條款、被告賠 償貨物價值證明、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消 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2年消保調字第32606號調解紀錄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及嗣後原告所交付之貨 物滅失無法送達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已經使用保價服務 ,故僅以商品價值為賠付上限為抗辯。
二、按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 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民法第64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原意,良以運費乃為償付運送人之 報酬。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成運送之目的, 縱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 再許運送人有權請求運費,以期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加價 使用保價服務,依保價服務條款約定「理賠項目僅就商品理 賠,關於運費或其他附加服務費不在理賠範圍內」,故被告 無庸就運費部分進行賠償云云。惟前開服務條款係由被告單 方面擬定與多數不特定消費者作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



定型化契約。且前開服務條款排除民法第645條規定,無條 件免除運送人關於貨物滅失責任,顯與民法運送契約立法意 旨相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推定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則前開 服務條款排除運費及其他附加服務費為理賠範圍之約定,應 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將交付貨品運送到目的地 ,請求被告給付商品價值956元及運費345元、共計1,301元 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本文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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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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