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蔡柏宏
被 告 許宜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訴外人吳嘉 晉告知被告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訊,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被告即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附近之圖書館門口,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給訴外人吳嘉晉,復 由訴外人吳嘉晉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偉」 之成年人,而容任「周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系爭 帳戶遂行犯罪,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繼而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年3月23日19時36分、同年月24日20時21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80,55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85,55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 告因此受騙並匯款85,55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前揭行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 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 得以逃避追緝,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85,550元之事實 ,均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5,5 5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上行使,附 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