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溫振泉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林燕文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公告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溫振泉既向原告借款,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被告林燕文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自應於被告溫振泉就消費借貸關係負同一債務,不因被告2人婚姻關係嗣後終止而失其連帶保證人地位。是被告林燕文辯稱本件借款係被告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簽,婚姻關係終止後與伊無關云云,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依約清償,即屬有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