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753號
PCEV,113,板小,75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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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53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邱凱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6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左右,在臺灣地區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蕭詠平李佳鴻, 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10時28分許 ,匯款2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 有2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提供帳號,惟伊非詐騙之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騙並匯款2 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22,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 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 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2,000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2 ,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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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