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30號
原 告 李宜蓁
被 告 王乃澤
林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9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乃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乃澤、被告林展輝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乃 澤擔任提款之車手,被告林展輝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 上層之第1層收水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後,即由被告王乃澤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款,並將領得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交付予被告林展 輝(第1層收水),被告林展輝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轉交給訴外人柯佑倫(第2層收水),訴外人柯佑倫再 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王乃 澤並因此獲得當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被告之報酬則為 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2人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 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乃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展輝表示對於以下不爭執事項無意 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王乃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 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2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行為之一 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元(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685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行為,核屬法 律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1,123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123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單位: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2年2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先前訂單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6日22時48分許 11,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佳柔)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⑴112年2月6日2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 )許 ⑵112年2月6日22時50分許 ⑶112年2月6日22時50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