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721號
PCEV,113,板小,721,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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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林韻茹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蘇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立入會協議書,會籍期
間111年7月9日起至121年7月9日止,並約定使用期間1年,
屆滿日為112年7月14日止,每月10日應按月給付會費新臺幣
(下同)1,449元。嗣原告於約定使用期間因病請假,故延
常約定使用期間至112年10月14日屆滿(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系爭契約使用期間屆滿後,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仍持續扣款2期會費共2,898元,不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續約
,延長系爭契約使用期間至113年2月14日,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即自動續約,該續約即為不成立,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2,89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元。
二、被告則以:
  會籍期間為111年7月9日起至121年7月9日止,約定使用期間
則至112年10月14日屆滿,依據兩造間所簽立入會協議書第1
2點約定,契約期間另約定使用期間者,本公司於約定使用
間屆滿30日前應通知會員,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即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原告使用期間即將屆滿,若不繼續使用則需至中
和館櫃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又於112年10月3日傳送簡訊予
原告提醒使用期間即將屆滿,原告直至112年10月14日使用
期間屆滿日止,均未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約自
得延長使用期間1年。嗣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表示欲
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於113年2月14日終止,被告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使用期間存續期間均有提供約定之服務,而原
告於該期間是否使用被告之服務,則非被告所能置喙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元訂約定會籍期
間111年7月9日起至121年7月9日止,嗣延長使用期間則至11
2年10月14日屆滿,惟自使用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收受2
會費2,8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扣款資料、入會協
議書及合約條款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
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使用期間之延長,未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等節,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入會協議書,就會員細
節部分載明:「定期月繳型會籍、12個月繳型會籍;限中和
館使用,每日一次,僅可使用健身器材和泳池;手續費優惠
500元(500元固定金額)」等語,就其上就會籍敘述則載明
:「定期月繳型會籍,此種會籍為定期會籍,由會員於入會
時選擇附有期間月繳的會籍。會員只需繳納一次入會費及手
續費,在會籍期間,且會員繼續繳納月費的期間內,會籍的
效力繼續存在。因為此種會籍月費係按一定其間之會籍月費
計算而較單月月繳型會籍之月費為優惠,故會員應按月繳納
月費至約定使用期間期滿(12個月、24個月或36個月),方
得享有此優惠方案。因此,會員如欲提前終止契約,應依契
約第3規定辦理之。於約定使用期間期滿後,會員得隨時依
據本協議書之約定終止本協議書的效力,並停止自動請款之
授權,本中心不另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
」,復觀之兩造約定之合約條款第12點約定:「契約期間另
約定使用期間者,本中心於約定使用期間屆滿30日前,應依
會員所留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聯繫方式通知會員。但如本中
心未能證明已依規定通知致會員於約定使用使用期間屆滿後
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本中心不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
金或任何名目費用。」,此有上開入會協議書及合約條款附
卷可稽,是系爭契約是否於使用期間屆滿後即自動續約,牽
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延長存續期間,自
應為契約必要之點,依上述兩造間之約定觀之,系爭契約並
無「未於使用期間屆滿前終止系爭契約者即自動續約」之明
文約定,縱系爭契約記載契約存續期間為111年7月9日起至1
21年7月9日止,惟解釋契約、意思表示自應基於消費者訂定
健身房用契約之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斷,依入會協議書上會員細節說
明、會籍敘述等項,均稱系爭契約為12個月月繳型會員,原
告就健身房使用期限亦認知為1年期間,到期後契約終止即
無法再使用健身房設備,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延
長系爭契約使用期間之約定達成意思合致,亦難認系爭契約
於原使用期間屆至之日即112年10月14日後,仍有效成立。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
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
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下稱體委會)於101年6月6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
令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其應記載事項第4點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
間與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契約期間不得逾三年。
按月定額收取會籍費用者,其期間以十年為限。消費者於約
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終止契約,業者不得收取第十點第二項之
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前項所稱約定使用期間,指業者
於契約記載消費者逾該契約使用期間而終止契約者,業者不
得收取手續費用、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之期間。」等語。
經查,兩造間就延長系爭契約使用期間之約定既未達成意思
合致,則該延展使用期間之契約自未有效成立,則依前開說
明,消費者於契約使用期間屆滿而終止契約者,被告自不得
收取任何名目費用,此部分即包含會籍費用,因此,被告仍
於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0日各向原告收取會費1,449
元,共2,898元等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2,898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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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