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洪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民 國112年5月5日以系爭信用卡申請綁定Samsung Pay,原告即 於同年月日10時59分30秒許,傳送申請SamsungPay之驗證碼 簡訊至被告持有之0000000***號手機門號,簡訊內容為「98 6712 為您申請國泰世華Samsung Pay綁定信用卡/簽帳金融 卡驗證碼(末四碼1072),效期10分鐘,驗證碼勿提供他人以 防詐騙」,被告輸入前開驗證密碼並於同日11時34秒許,成 功啟用Samsung Pay服務簡訊,簡訊內容為「親愛的國泰世 華卡友:卡號末四碼1072已成功啟用Samsung Pay服務,其 行動卡號末四碼為6224。若非本人申請,請立即聯絡本行客 服」。
㈡嗣於112年5月7日16時17分許,被告透過Samsung Pay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39,208元,其中國外交易手續費116元由原 告自行吸收,因此該筆刷卡消費金額為39,092元(下稱系爭 刷卡消費款項),被告由自己持有手機收到申請SamsungPayO TP驗證碼之簡訊及申請SamsungPay驗證碼之簡訊(下稱系爭 驗證簡訊)後,始輸入密碼確認被告申請Samsung Pay服務之 意思表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6條第2、3、5項及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等約定,系爭驗證簡訊僅有被告得 以收受,且被告於收受後輸入密碼確認被告申請Samsung Pa y服務之意思表示,依Samsung Pay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 ,該筆刷卡消費是為被告本人進行之消費交易,被告應負清
償責任;倘該筆刷卡消費並非被告本人親自消費,惟因被告 提供驗證碼予第三人綁定啟用,依Samsung Pay約定條款第3 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負擔被冒用之損失。
㈢系爭信用卡迄仍為被告所占有及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 在被告持續使用及占有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 欺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對於 網路交易是否屬實及是否遭詐欺,相較於原告自應有避免之 能力,被告就系爭刷卡消費款項應負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Samsung Pay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刷卡消費款項是被盜刷,伊認為伊不需要負 責,因為當時被盜刷時,原告銀行客服有說要去處理,最後 處理沒有結果,還是要求伊去付系爭刷卡消費款項,伊認為 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簡訊收發紀錄及Sams ung Pay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自屬有據 。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等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 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 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及「持卡人違反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次依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 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 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 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 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 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 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是持卡人即被告依 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 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又依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但書之 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 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 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貴行認有必要時, 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
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 」及「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 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全部損失」等語。經查:系爭 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服務,除需輸入系爭信用卡之資料 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號 所提供之驗證碼,且系爭信用卡成功綁定SamsungPay服務後 ,原告會再以簡訊寄送至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通知此事,此有 原告提出之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憑,就上開手機號碼係由被 告所使用部分,被告亦未予爭執,換言之,得以取得申請Sa msung Pay服務驗證碼之人僅有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S amsung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驗證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 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就此並未善盡保密之責。準此,依 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生之應付帳款,被告亦 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向被 告為本件請求,就系爭刷卡消費款項,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Samsung Pay服務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