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06號
原 告 陳怡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祥
被 告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9時3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 ,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機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機車經送 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㈠過失比例部分:
被告與行人呂阿碧皆有過失,依據新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分析到,此次交通事故,非全屬被告之全部過 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同案他 為肇事者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 告於此事故應有30%比例,方屬合理。
㈡機車維修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 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原告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5年6月,懇請鈞院依法零件折舊各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碰撞系爭機車乙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另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38,00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在卷 足稽。衡以本件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附卷 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2日止,系爭車輛已 使用近7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3,800元(38,000 元×1/10=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法所不許。
㈢至於被告辯稱被告與行人呂阿碧皆有過失,被告只有三成責 任云云。惟查: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比例,尚無礙於原告為本件 之請求,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 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