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吳丁月英
被 告 許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 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211元(工 資17,685元、零件26,52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44,211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15日車輛 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 車零件費用為26,52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 653元(計算式:26,526元x1/10=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17,685元部分則無折 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0,338元 (計算式:2,653元+17,685元=20,338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6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