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582號
PCEV,113,板小,582,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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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82號
原 告 黃俊智
被 告 張群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6日18時2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51.2 公里中內車道,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後經原告聲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事故修復 後之減損價值,經鑑定結果為減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故請求鑑定費4,000元及價額減損20,000元,總計  2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函、鑑定費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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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