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吳統棨
被 告 蕭淑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4時9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 與南門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 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期間而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共計 為16,000元,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並 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突然煞車,伊也有受傷,並非全部都是伊之過失,但 伊不聲請送鑑定。
㈡對於原告說每日營業損失是4,000元,伊不同意,因為不可能 那麼多,而且伊生活也很困難,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身分證證件正反面、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營收 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示之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因,足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至被告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 爭車輛受損而無法營業4日,對此被告亦不爭執,又依新北 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定自營計程車行每日營業收入為1, 795元,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應以1,795元計算,始為允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7,180元(計算式:1,795元x4日= 7,18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