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535號
PCEV,113,板小,53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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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35號
原 告 周鳳美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幘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原告於110年6月某日收到詐騙集團發送飆股簡訊 ,加入其指示之通訊軟體「聚散聯盟」股票社羣,以及下載 「金泰資產」之股票交易APP。該詐騙集團以線上開投資股 票分析講座,申購新股插隊隔日衝等可獲別等等話術,並藉 由自行操作股票交易APP(所存的是虛假空氣股票),致使 原告陷入錯誤;受該詐騙集團成員「雅雯」指示於110年7月 16日17時44分許,18時10分許,及21時7分許。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9萬元),至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指定 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錢是被詐騙集團拿去的各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 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 02號併辦意旨書,認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823號)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在案。且被告亦不爭執 原告是匯錢到被告之戶頭,僅辯稱原告的錢是被詐騙集團拿 去云云。惟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詳身 份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洗錢罪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 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 確匯款9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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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