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9號
原 告 邱穎瑜
被 告 吳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0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加入「林家勤」(微信暱稱「 dodo」、TELEGRAM暱稱「Donkey」)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接受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他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至特定 地點。被告與「林家勤」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供帳戶幫娛樂城走金流為 由,向訴外人曾立德收取人頭帳戶使用,並由被告依「林家 勤」指示,於111年8月10日15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 ○○○0號出口325置物櫃07號門,拿取訴外人曾立德放置於該 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依指示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取得系爭郵局帳 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21時55分許, 假冒露營區業者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出問題致訂 了5間房,將請銀行協助解除訂房云云,嗣又假冒國泰世華 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電腦網路銀 行轉帳,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於111年8月10日22時47分、 22時50分、22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63元、 14,063元、4,023元,共68,04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68,0 49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 0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分得詐騙款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工作 之行為,致其受有68,049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 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8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蒐集系 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 對原告行騙及收取贓款,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68,049元,揆 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不 以被告是否實際領有報酬為必要。是被告抗辯並未領取報酬 ,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尚無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8,049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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