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廖偉廷
被 告 謝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訂立之專案委託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 告委託被告處理人民團體立案之撰件、送件、送審等事宜, 應定性委任契約。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項所明定。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即應賦予單方解消契 約關係之權能,方符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當事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 之效力。查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通知被告退還資料與退還原 告預付之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 ),解釋其意思表示,係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應認系爭 合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263條 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系爭合約 既經原告依民法511條規定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預付委任報酬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北小卷 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