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64號
PCEV,113,板小,264,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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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蔡孟翰

被 告 林宜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54公里400公尺處北側 向中線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自後方向前撞擊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 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系爭車 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事故折價鑑定,受有 折價損失新臺幣(下同)80,000元,原告亦支出鑑定費10,0 00元,以上共計9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請求送台灣汽車修理同 業公會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BLJ-1331鑑定報告、112年5月16日(112)汽商 鑑字第112145號鑑價證明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 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而毀損,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部分: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 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 ,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 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 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 惟交易價值仍有減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復參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5月16日(112)汽商鑑字第112 145號鑑價證明所載:「正常車況價值:53萬元。修復後價 值:45萬元。」等語,有上開鑑價證明及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堪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8萬元之交易價值損失( 計算式:53萬元-45萬元=8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 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80,00 0元+10,000元=9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主張就車輛價值 減損部分,請求送台灣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云云,惟原 告已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被告 未舉證鑑定結果有何不實、不合理之處,亦無證據證明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故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應屬客觀可信 ,本件並無再送他單位再行鑑定之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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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