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157號
PCEV,113,板小,115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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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陳瑞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與立業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謝安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 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200元(工資8,750元 、塗裝11,300元、零件11,15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 照、車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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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