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簡字,113年度,3號
PCEV,113,板國簡,3,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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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
被 告 綠監(邱量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乃任職於法務部○○○○○○○之邱 量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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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