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397號
PCEV,112,板簡,3397,2024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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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9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陳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本票上記載內容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19日,給付金 額新臺幣(下同)8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20日,逾期付 款則自遲延日按年息百分之16加計利息,並指定受款人為原 告,票據上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 通知義務。該本票經原告對被吿提示後,就其中195,572元 未獲付款,原告多次對被吿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授權 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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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